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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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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283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83 號 聲 請 人 李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持經民間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分配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遭其他繼承 人之一以被繼承人並無遺囑能力等理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等;惟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依法作成,且於訴 訟程序中,民間公證人及被繼承人之主治醫師均具結證稱: 被繼承人為健全意思能力之人,又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作成失智評估量表之醫生鑑定書為證,顯見被 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係有分配財產能力及口述遺囑能 力,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9 號(下 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家上字第 291 號 (下稱系爭判決二)、113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0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法令,且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 訟權,應受違憲宣告;又系爭判決一及三所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第 1 項、第 444 條第 1 項、第 48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以 及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至 第 470 條、第 47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亦均牴 觸憲法;爰就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系爭規定一及二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全部提起上訴,其中關於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部分,系爭判決二仍認被繼承人並無作成遺囑之能 力,系爭遺囑為無效,聲請人遂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判 決二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系爭判決三以:被繼承 人持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依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之診斷書,所核發第 6 類「老年 期癡呆症無併發症者」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等理由,而認關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請求係屬有據;聲 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之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聲請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二)依上開(一)所述之訴訟流程,可知系爭判決一及二皆非 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則依前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系爭判決一就系爭判決一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亦不得持系 爭判決二,就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又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僅係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 ,以及就系爭判決三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認聲請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之系爭裁定,持其主觀意見泛為爭議,進而 為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於系爭規 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判決三與系爭裁定 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 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 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