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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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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284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84 號 聲 請 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就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確定。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全然 忽略法庭連續錄音對檢驗自白任意性之憲法重大意義,忽略 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與公平審判原則之核心意義,且採 信行政機關「以民事頂替刑事」之矛盾說詞,並以此拒絕調 閱原始刑事卷宗,違背論理法則,而構成裁判上之違憲,爰 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等語。 二、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 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 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而再審係特別救濟程序,與通常救濟程序 屬不同之救濟程序,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 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亦即再審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 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與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 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係應分別論定。 三、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 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訴法 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屬本件聲請關於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 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惟其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送達聲請人,且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情事,是聲請人 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前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之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 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 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 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 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且其中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 決之理由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 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 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 ,部分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而不合法,部分則非新事實 新證據而無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而綜 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係以其主觀意見泛 為爭執,進而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 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