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84 號
聲 請 人 程擎天
上列
聲請人因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就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確定。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全然
忽略法庭連續錄音對檢驗自白任意性之憲法重大意義,忽略
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與公平審判原則之核心意義,且採
信行政機關「以民事頂替刑事」之矛盾說詞,並以此拒絕調
閱原始刑事卷宗,違背
論理法則,而構成裁判上之
違憲,爰
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等語。
二、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
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
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而再審係特別救濟程序,與通常救濟程序
屬不同之救濟程序,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
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亦即再審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
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與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
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係應分別論定。
三、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
法律見解
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訴法
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屬本件聲請關於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
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惟其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送達聲請人,且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情事,是聲請人
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前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之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
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
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
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
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且其中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
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
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
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
,部分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而不合法,部分則非新事實
新證據而無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而綜
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係以其主觀意見泛
為爭執,進而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之指摘,尚
難謂對
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已
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