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86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
度聲保字第 604 號准予強制治療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23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
聲請。聲請意旨
略以:強制治療與有期徒刑具有同等之人身
自由剝奪強度,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之「評估、鑑定」程序,受處分人自應受相應之正當程序保
障,其
鑑定人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4 項規定到庭
說明並接受詰問,方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要求
,並保障受處分人對鑑定人之詰問權。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審
理程序中,已具體指摘相關實體及程序瑕疵,然原審及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均未實質審查,逕以書面鑑定報告作為裁定強
制治療之依據,不僅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更使聲請人
喪失對鑑定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權利,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
憲法法庭應廢棄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為
適法之審理程序。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及對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認事用法當否之見解,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
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