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9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991 號裁
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
適用之教師法、
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49 條之 1、第 49 條
之 3、第 73 條、第 102 條、第 104 條、第 176 條、第
298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及第 284 條等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
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
產權等權利而
違憲,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
,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
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
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
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