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95 號
聲 請 人 林亮宇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
律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至 111 年 10 月
21 日間,受某公司委任為 3 件訴訟事件(下稱該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而執行律師職務,
嗣遭律師懲戒委員會 113
年度律懲字第 43 號決議,認該事件爭點與聲請人曾任公職
期間處理事務同一或有實質關連,而違反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下稱系爭規
定):「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二、任法官
、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及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5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乃對聲請人為申誡併於決議確定之日起壹年內自費接受律師
倫理規範拾貳小時研習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請求覆審,經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14 年度台覆字第 17 號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以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覆審請
求確定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未設合理限制期
間,形同終身限制,違反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溯及適用於
該條修正公布前已自公務機關離職之人員,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系爭規定關於「曾經處理之事
件」之定義,文義過於寬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聲請
人任公職期間經手公文數量繁多,主觀上實難均有印象,亦
毫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系爭決議卻課予聲請人超越常人記
憶極限之審查義務,而違反憲法期待可能性原則與主觀責任
原則。故系爭決議與系爭規定均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所保障工作權之
違憲,爰就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
規定違憲,以及就系爭決議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泛為爭議,
並謂系爭決議違憲,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以及系爭決議就據為決議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
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敘
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