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99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及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
第 1123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漏繕 112 年度,並誤繕為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定一)所
適用之提審法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一)不足以提供憲法第 8 條之保障,應予修正,系爭
裁定一亦應受
違憲宣告;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873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15 條、第 39 條、第 5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二),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爰就系爭裁定一、二、
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憲
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
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
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
告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及最終裁判。惟系爭裁定一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係於 115 年 6 月 22 日始提出本
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
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
,
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
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