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00 號
聲 請 人 藍秀琪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該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 3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
嗣經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就原確定判決向花蓮高
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
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認其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
理由而
予以駁回,末經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5 號刑
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確
定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新事實、新證據」之解釋與
適用,未區分「證據本身
」與「證據組合所發現之新事實」,其所持見解過度限縮
再審程序開啟之要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
規定之文義及修正意旨;且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忽略「法規
之正確適用本身就是事實認定之前提」此一基本法理,其
所持見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意旨;又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以「形式上非屬新證據」為由,拒絕進行任何
調查,形同以裁定前之形式審查取代裁定後之實質調查,
完全架空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3 規定之規範功能。
(二)綜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
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 80 條所定法官依法審判原則,
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三、本件聲請書「陸、聲請事項」項下雖載明請求宣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
違憲,惟核其整體聲請意旨,應係
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合先敘明。
四、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
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
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
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
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
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下述之主要理由,認聲請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一)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裁定附表編號 2、10 之資料部分,
業經花蓮高分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認不
符合再審之要件而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執該等
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裁定附表
所載其餘資料,或非關於認
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該案件之
都市計畫變更案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或係聲請人自行
製作之個人意見,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
據為相異評價,而對於認定事實再為爭辯。至聲請人所提
系爭再審裁定附表編號 26 至 29 之證人陳述,經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提示辯論,其中編號 27、29 之證人部分陳述
,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取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則該等證人之其餘陳述,以及其餘編號之證人陳述,顯係
原確定判決取捨後認不相容而有意排除之事證,縱未說明
理由,仍不能認係未判斷之資料而符合新規性要件。聲請
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既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
第 1 項第 6 款
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自與同法第 429
條之 3 第 1 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
調查,
難謂違法。
六、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憑其主觀意見,就關於法院
解釋
適用法律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