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01 號
聲 請 人 林瑞瑛等 34 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聲請人因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補
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90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一)所
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56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一),未明定
主管機關將已公告徵收之土地轉而供
民間機構投資建設營運使用時應踐行之正當
法律程序,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上字第 45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土地徵
收條例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之廢止
徵收事由,未明定「主管機關未於徵收計畫書載明得提供
民間機構投資建設營運使用,
嗣後卻轉予提供」之情形,
對人民財產權保障
顯有不足;系爭判決二未考量被徵收之
土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託民間機構經營商業使
用時,已涉及商業利益分享,逕認定此舉僅屬增加土地效
能而無涉徵收目的變更,此見解亦有違憲法上基本權之重
要意義,而屬違憲判決。聲請人爰對系爭規定一、二及系
爭判決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司法院釋字第 74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僅針對被
徵收之土地事後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之情形,認應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並未涵蓋主管機關事後將被徵收土地
「提供予民間機構投資建設或對外經營使用」之情形,爰
聲請補充系爭解釋。
二、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明定,人民於其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次按,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無理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次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
所陳,係以其認對立法應增定特定廢止徵收事由之期待及
自身對徵收目的變更之詮釋,認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
憲之指摘。
三、關於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部分
(一)本件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
解釋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
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明定,法規範審查案
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
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 2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
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
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
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
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解釋審查之法規範為中華民國 77 年 7 月 1 日制
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 6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下
併稱該等捷運法規定),該等規定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是聲請人無從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等捷運
法規定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系爭解釋之聲請。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聲請要件均不符,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