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31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
年度交字第 79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法令,致聲
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能行使;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院東午股 115 交 798 字第 1151004644 號函(下
稱系爭函),亦不准聲請人以系爭裁定之違背法令事行使抗
告權,惡意將聲請人所具之撤銷訴訟權能,以裁定限於交通
裁決訴訟管轄之裁判,牴觸憲法,聲請人爰依憲法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及行政訴訟法所賦予人民行使訴訟權等正確意義等語
。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
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系爭函則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受理聲請人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通知,兩者均非屬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亦未據其他確定終局裁判而為本件聲請,其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