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1331,20260820,0000423679.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331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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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331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31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 年度交字第 79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法令,致聲 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能行使;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院東午股 115 交 798 字第 1151004644 號函(下 稱系爭函),亦不准聲請人以系爭裁定之違背法令事行使抗 告權,惡意將聲請人所具之撤銷訴訟權能,以裁定限於交通 裁決訴訟管轄之裁判,牴觸憲法,聲請人爰依憲法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及行政訴訟法所賦予人民行使訴訟權等正確意義等語 。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系爭函則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受理聲請人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通知,兩者均非屬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亦未據其他確定終局裁判而為本件聲請,其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