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47 號
聲 請 人 楊秉
諭
上列
聲請人為返還土地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所有之土地遭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以辦理道路改善工程為由,未經徵收補償程序,逕自將該土
地原有柏油鋪面刨除後重新鋪設柏油路面,聲請人遂對該區
公所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將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土地,
經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19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亦遭最高行政法
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196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駁回。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實質考量聲請人所指摘行政
機關持續占用私有土地行為之主張,逕以再審不合法為由駁
回其訴,且將聲請人所提之補充再審理由狀,視為追加聲請
再審,遽認聲請人已逾聲請再審不變
期間,俱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
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原確定裁定不具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2 款再審事由,及具狀聲明原確定裁定另
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14 款再審事由已逾
期部分,均已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
難謂已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