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51 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送達代收人 蔡尚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併案審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86 年間未滿 14 歲時,
遭被告持凶器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於 114 年間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 114 年度
偵字第 5046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所
適
用之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前刑法第 80 條、刑法
施行法第 8 條之 1,與具有重要關聯性之現行刑法第 80
條等規定,均牴觸憲法,爰持與憲法法庭所受理 112 年度
憲民字第 384 號聲請案相同主張,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並請求與受理案併案審理。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非屬法院裁判性質,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
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件既經不受理,聲請併案審
理部分經核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