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61 號
聲 請 人 簡宏志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提起訴訟,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114 年度嘉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後,
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
略以:原因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前後審判決,對於「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參、不得記載事項之「使用期限」及「使
用限制」之見解不同,聲請人認本件原因案件所涉
法律爭議
有上訴至第三審為法律審救濟之價值,惟因
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 396 元,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達 150 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就財產權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未達 150 萬元者,一律不得上訴,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
訴訟權之疑義;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另有未依據現行法律獨立
審判、違反憲法第 80 條規定之疑義,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
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
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規定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故聲請人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有解釋
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聲請人應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尋求救濟等等,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
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