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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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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3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及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62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及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883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及所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9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就系爭裁定、系爭 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 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至法規範憲法審 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 ,分別為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所明定。又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當事人不在 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對審查 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訴法第 3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並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 前即已完成送達,且判決理由均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 ,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聲 請書,聲請人係於 115 年 6 月 22 日提出於憲法法庭, 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顯已逾越 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 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 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