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62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及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883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及所
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9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均有
違憲疑義,爰就系爭裁定、系爭
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
法律見解之裁
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至法規範憲法審
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
,分別為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所明定。又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當事人不在
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對審查
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訴法第 3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並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
前即已完成送達,且判決理由均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
,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聲
請書,聲請人係於 115 年 6 月 22 日提出於憲法法庭,
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顯已逾越
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
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
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