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63 號
聲 請 人 許文慶
上列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
度聲再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
適用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
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生存權,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二)系爭裁定因適
用應受
違憲宣告之系爭規定,亦應廢棄發回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
請期間,應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或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應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就系爭裁定及系
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
抗字第 1488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該
裁定並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遲至 115 年 6 月 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亦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