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65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前持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簡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經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400 號裁定
予以不受理,
乃具狀補正並具
體敘明系爭裁定及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何以牴觸憲法,聲請意旨
略以:(一)系爭規定
完全排除程序瑕疵之審查,無助於發現真實及保障
人權,且
架空程序正義,已違反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而侵害聲
請人之訴訟權;系爭規定對家事事件定有較嚴格之再抗告限
制,係欠缺合理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違反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是系爭規定確有系統性
違憲之情事;(二)聲請
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
定未附理由,暨該裁定未加說明即拒絕調查證據為由提起再
抗告,系爭裁定卻認定聲請人所陳之再抗告理由,係原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
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不合系爭規定而裁定駁回,致聲請人喪失正當
法律程序之保障,並架空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核心保障之制
度功能,是系爭裁定確有系統性違憲之情事;(三)綜上,
爰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等語。
二、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就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400
號裁定再事爭執,仍屬對前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是本
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未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