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66 號
聲 請 人 楊莉玲
上列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事件,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市○區○○路○段○○○號「○○○○○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認系爭社區之
社區規約第 11 條(下稱系爭條款)之內容已逾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授權範圍,對區分所有權人基本權利造成不當限
制,應屬無效,
乃提起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之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017 號民
事判決,確認系爭條款關於「若有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
務辭讓金新臺幣 5,000 元整」之內容無效。系爭社區之社
區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
以該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
服,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意旨
略以:
(一)主位聲明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以司法自治、社區自治及
法
無明文禁止為主要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混淆「
法律未禁
止」及「法律足以支持對他人創設義務」,過度弱化法院
於私法自治案件中之基本權審查義務,復未說明其所採多
數決規約得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創設財產上不利益之法律
解釋,如何符合憲法上關於財產權、一般行為自由、法律
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且確定終局判決所為之比
例原則審查,不足以代替系爭條款是否獲法律授權之審查
,爰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憲法法庭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29 條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
)為合憲解釋,即系爭規定應解釋為僅授權規約得就共同
生活事項、管理委員選任程序、社區管理方式及違反既有
合法義務之一般處理方式為決定,
而非得創設財產上不利
益之概括授權。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主位聲明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
見解,泛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已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就系
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亦
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憲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