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1372,20260820,0000423583.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372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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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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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372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法律扶助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72 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法律扶助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114 年度訴字第 748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最高行政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該院 115 年度聲 字第 206 號裁定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命聲請人 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為避免最高行政 法院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抗告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爰聲請憲法法庭就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82 號抗告事件作成暫停審理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 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 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 規範之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 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案並無本案繫屬於憲法法庭,是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