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75 號
聲 請 人 林祺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高鈺婷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行政管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行政管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
字第 120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
適用
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6 項(下
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1 項(下
依序稱系爭規定四及五)、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1
條及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六及七),
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系爭規定二就「何機關(構)」於「何條件」下得對「何
對象」實施輪班制,未訂定具體標準,系爭規定三並將適
用對象概括授權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訂定,並
允許其再授權所屬機關(構)定之,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
授權明確性原則;就其規範不足之部分,違反憲法第 22
條健康權及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對於「何機關(構)於何條件下得對於何對象實施
輪班輪休制」並未為解釋,應為補充。
(二)系爭規定五,就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
需要,應「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
而非以「法規命令
」為之,且並未具體規範何謂「業務性質特殊」、「工作
性質特殊」或「何對象」得實施輪班輪休制,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系爭規定七缺乏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對於教
保員之健康權造成不必要之侵害,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有違。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系爭規定一非公法上
請求權基礎,
聲請人不得就「請求機關依每日辦公時數 8 小時,每週
總辦公時數 40 小時,及每週 2 日之休息日排定勤休班
表」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見解,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等語。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
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
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四、本庭查:
(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部分,綜觀聲請書
所載,聲請人並
未敘明系爭規定一、四及六,究有何違憲之處,此部分之
聲請,
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系爭規
定二、三、五及七之部分,核其所陳,僅屬聲請人一己主
觀見解,爭執輪班輪休制度設計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該等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
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保障健康權、服公職權
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
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