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80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原因案件相對人所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其總收入三分之一作為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惟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 39 號(下稱系
爭裁定二)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婚聲字第 3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將相對人領取之「國外房租
補助費」、「子女教育補助費」、「眷屬補助費」等項目,
排除於相對人之收入之外,變相允許相對人隱匿財產,並剝
奪未成年子女依法所應享有之行政給付權益,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生存權、第 21 條規定保障受教育權及兒童
最佳利益之意旨,且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是系爭裁定一至三
應予廢棄,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之解釋、
適
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
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
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
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
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
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經系爭
裁定一以聲請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
請人執系爭裁定一至三所為之爭議言,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
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法院關於原因案件之離婚協
議書所約定「收入」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指摘確定終局裁
定違憲,尚
難謂對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
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