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82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
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及其所
適用之提審法、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 8 條;並認憲法法
庭 115 年審裁字第 957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實質正義要求,爰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部分: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
送達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
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
行日起 6 個月內,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
法定期限、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憲
訴法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
於 115 年 6 月 22 日提出本件聲請,其據系爭判決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已逾越上開規定之 6 個月法定期
限。
三、關於聲請人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
,
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此部分之聲
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