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92 號
聲 請 人 林曉萍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70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聲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
適用之
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就現行司法實務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一、二提起抗告而未提起,
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一、二非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
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