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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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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3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94 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易 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證據 評價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與嚴格證明原則,實質降低刑事證 明標準,又違憲用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規定,在未調查 關鍵證據之情形下選擇性採信證據,忽略聲請人具有身心障 礙之情形,恣意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且判決理由未盡 說理義務,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即 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 115 年 6 月 29 日始提出本件 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且無從補正,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