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96 號
聲 請 人 A女
送達代收人 蔡尚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15 年
度上聲議字第 1931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及其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前與現行刑法第 80
條、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前與現行刑法第 229 條之 1、88
年 3 月 30 日修正前刑法第 236 條、刑法施行法第 8 條
之 1 前段、第 9 條之 2、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等
規定,適用於個案時,對特定群體產生顯著差別影響,有過
度限制或明顯不公,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
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6 條、第 2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規
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
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處分書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稱之依法
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