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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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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3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96 號 聲 請 人 A女 送達代收人 蔡尚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15 年 度上聲議字第 1931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及其所 用之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前與現行刑法第 80 條、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前與現行刑法第 229 條之 1、88 年 3 月 30 日修正前刑法第 236 條、刑法施行法第 8 條 之 1 前段、第 9 條之 2、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等 規定,適用於個案時,對特定群體產生顯著差別影響,有過 度限制或明顯不公,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 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6 條、第 2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規 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 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處分書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 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