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411 號
聲 請 人 謝汶樺
上列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併為變更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所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前
於中華民國 109 年間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
裁字第 38 號裁定不受理,
嗣憲法法庭作成 112 年憲判字
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宣告系爭規定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聲請人認其所受確定終局判決顯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卻因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不當限縮受理範圍,又未宣告系爭
規定溯及失效,致聲請人未能受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救濟,其
人身自由持續遭受侵害,爰聲請變更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受
理聲請人對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
期限、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
聲請之事項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
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
有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
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
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
得依憲訴法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
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確定。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作成並送達,聲請人遲
至 115 年 6 月 2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不符。至本件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變更判決部分
,聲請書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之修正,或
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核
與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