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412 號
聲 請 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張尚宸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祭祀公業陳伯記(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聲請人就陳賢文於中華民國 102 年增列為系爭公業所傳三
房之派下員,主張陳賢文之祖母陳氏扁之生母陳氏們早於 4
年間即因結婚自其父陳玉廣之戶籍遷出,陳玉廣之子陳得貴
並未收養陳氏扁,且陳賢文之父陳清松之生父並非陳伯記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氏們、陳氏扁、陳清松均不具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資格,陳賢文無從因繼承取得派下權,因而起訴請
求確認陳賢文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該事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
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駁回陳賢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陳賢文仍
不服,再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廢棄臺高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並發回更審,續經臺高院 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8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
一審之訴,再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769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而告確
定。聲請人執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一)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未能保障聲
請人之合法
聽審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
權。(二)系爭公業及其規約,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
存在,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分認定應依規約定之,系爭判決
明知系爭公業非屬「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之情形,卻錯誤
將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
適用於本件原因案件
,侵害系爭公業之結社自由與財產處分自由,以及聲請人身
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財產權。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
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 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系爭裁定
認
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
五、 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判決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