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4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416 號 聲 請 人 麥世傳 上列聲請人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51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用之撤銷假釋規定,違 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而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亦因此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 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 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又依憲訴法第 92 條 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 施行日即 111 年 1 月 4 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 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 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送達,惟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 書,聲請人係於 115 年 7 月 20 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 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 向監獄長官提出前揭聲請書之同年月 17 日,視為向憲法法 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