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416 號
聲 請 人 麥世傳
上列
聲請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51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撤銷假釋規定,違
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而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亦因此應受
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
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
法庭之
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
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
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又依憲訴法第 92 條
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
施行日即 111 年 1 月 4 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末按,
當事
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
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送達,惟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
書,聲請人係於 115 年 7 月 20 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
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
向監獄長官提出前揭聲請書之同年月 17 日,視為向憲法法
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