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417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家暴殺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暨統一見解,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再字
第 13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考量聲請人砍殺行
為當下屬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而有符合刑法第 19 條
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故系爭裁定牴觸憲法;又偵查中檢警
未對聲請人抽血以鑑定酒精、安眠藥與退燒藥成分,而有隱
匿或湮滅重要有利之證據等之
違憲情事;爰依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援引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
規定為本件聲請,則依上述二規定之內容,應認聲請人係
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曾因家暴殺人案件遭論罪處刑,
嗣對該案件之第三
審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聲請等,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
聲請為無理由,將再審及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均予駁回;而
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
定並非前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與第 84 條第 1 項規
定
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或統一見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