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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4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告訴違反商標法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403 號 聲 請 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慧生 送達代收人 吳慧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違反商標法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涉犯違反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 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 95 條第 1、3 款之侵害商標罪嫌,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 年度偵字第 1236 號不 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 度聲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其 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 意旨略以:商標法第 95 條、第 29 條規定遭檢察官及法院 越權用,且現行司法實務將行政法規之遵守與民、刑事審 理切割處理,致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主體,仍能在民刑事程 序中提出抗辯、主張權利,侵蝕合法經營者應有之保障,已 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7 條之平等權、第 15 條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之訴訟權,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爰持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請求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等語。 二、綜觀聲請人之「憲法訴訟聲請書」所陳,應認聲請人係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 先敘明。 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 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 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訴 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 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 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 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 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