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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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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4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431 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弗傳慈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 代 表 人 楊益松 上列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聲請人所僱月薪制勞工曾玉棻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9 日出勤忘打上班卡,實際於當日上午 8 時 前即到勤提供勞務,但聲請人視為曠職 4 小時並扣半日工 資,致工資未全額給付,且未核實記載該勞工是日上班出勤 時間至分鐘為止,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經職安署將檢查結果函 知聲請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移送臺中市政府,由臺中 市政府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71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高上字第 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 上訴。 二、聲請人執系爭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 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已建置電腦人臉辨識方式記錄員工 出勤情形,並記錄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符合勞基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範內涵。(二)該勞工未完成上班打卡義務, 復未依工作規則填報補卡申請表,屬未完成勞動契約之內容 ,故聲請人暫未給付 112 年 9 月 9 日上午薪資。且應由 勞工證明其確有履行勞務,不應將舉證責任移轉給聲請人。 (三)職安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證據調查規定,聲請 人所受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 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71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 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五、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 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