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53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65 號
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
適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 49 條之 1、第 49 條之 3、第 73 條、第 98 條之
3、第 102 條、第 104 條、第 176 條、第 265 條、第
278 條、第 283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第
284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
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
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
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
違憲,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
,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
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
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
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