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549 號
聲 請 人 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
簡大為 律師
林鈺恩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中華
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229 條之 1、現行
刑法第 229 條之 1、88 年 3 月 30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236 條、刑法施行法第 9 條之 2、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實質適用於個案時,對特
定群體產生顯著差別影響,有過度限制或明顯不公,違反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兒
童權利公約,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憲
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
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
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本
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 日制定施行之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刑法
施行法第 8 條之 1 前段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部分,爰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