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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04 號 聲 請 人 葉南昇 送達代收人 葉南燦 聲 請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 表 人 葉南燦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於中華民國 79 年間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 81 年間 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 之存續公司)訂立經銷契約,並由聲請人葉南昇及葉南燦之 被繼承人葉南炫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 瑞公司,擔保豪旭公司所欠貨款之清償。兆瑞公司於 81 年 間以豪旭公司積欠 79 年 11 月及 12 月之貨款未清償,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拍賣葉南炫所 有之前述抵押物確定,嗣承受兆瑞公司權利義務之金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聲請人 豪旭公司及葉南炫則以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為由,對金儀公 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歷經臺北地院 82 年度重訴字 第 966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83 年度重上字 第 195 號、最高法院(下稱最高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932 號、臺高院 8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最高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980 號、臺高院 8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37 號等判決,認定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尚有 327 萬 1,227 元 債權存在,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嗣再行起訴, 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有一筆面額 395 萬 9,000 元之支票債權部分,主張該支票原係用以支付 79 年 8 月份貨款,惟因金儀公司並未交貨而經豪旭公司解除 契約,故該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之貨款債權已不存在 ,並主張豪旭公司對金儀公司仍有溢付債權 61 萬 2,043 元及非債清償債權 7 萬 5,830 元存在,因而一部請求金儀 公司給付其中 49 萬 9,900 元,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1078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地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 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且與新事實及新證據有極大差異,聲請 憲法法庭廢棄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 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