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608,20260320,0000414730.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608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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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608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及聲請提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08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及聲請提審等事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570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緊家 護抗字第 1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13 年度家提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及前開各裁定所分別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提審法(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下稱系爭規定 二)等規定,均牴觸憲法,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 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 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 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 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 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經查:1. 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因被害人 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法院依法視為程序終結並已發函通知 聲請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得寬認系爭裁定二屬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2. 系爭 規定一並未為系爭裁定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3.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 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二違憲,尚難認對 於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定二就相關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提字第 1 號民 事裁定及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 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113 年度家提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三)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同年 3 月 6 日以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 )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終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 4 月 12 日同字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駁回其抗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三 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四屬中間裁定,均非屬上 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 ,系爭裁定五於 113 年 4 月 23 日寄存送達,並依法於 10 日後生效,惟憲法法庭係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收受 本件聲請書,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