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18 號
聲 請 人 陳志明
上列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因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系爭判決雖於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前所作成,然亦應為該憲法法庭判決效力所及,爰
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
按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廢棄系爭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另系爭判
決所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未依犯
罪情節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
(二)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
庭判決)之效力僅限於該號判決聲請人,致 2500 多件相
類似案件未能獲得法院更審救濟之機會,系爭憲法法庭判
決已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爰對該判決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就系爭判決、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以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為由,
認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前開裁
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該部分聲請
意旨,細繹其意,核實質上係對憲法法庭判決聲明不服,與
上揭規定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