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627,20260325,0000415053.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627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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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627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自訴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27 號 聲 請 人 梁銘義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具狀以訴外人涉犯刑 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起告訴。經該署開始偵查後,聲請人於同年 9 月 17 日具 狀向該署撤回該案之告訴,復於同年 9 月 19 日再具狀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同一訴外人涉犯傷害 罪嫌提起自訴,經臺中地院 114 年度自字第 34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018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後,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一 及二關於將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第 1 項)告訴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第 2 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擴張解釋為告訴人 於檢察官偵查階段撤回告訴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而以檢察 官「偵查終結前」取代法律明定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顯已逾越立法裁量範圍,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 原則;復系爭判決一之承審法官非法以臺中地院名義,阻撓 聲請人提起上訴,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是系爭判決一及二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而違憲,乃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執系爭判決一聲請部分: (一)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 定。 (二)查系爭判決一並非前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執系爭判決二聲請部分: (一)憲訴法第 59 條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 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 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 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 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 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 聲請人之前案告訴案件及該自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 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聲請人既已具狀向原署檢察官撤回 前案告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及第 322 條等規定 ,即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另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係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 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 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 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解釋上告訴人得撤回告訴之時 期,當然包括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階段甚明;又聲請人提 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 欠缺,然該自訴案件已有前述不合法之情形,且無從補正 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則系爭判決一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第 2 項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 ,於其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等為由,認 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三)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 言系爭判決二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二就其據為裁判 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