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28 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
代 表 人 張正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以中華
民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黨產處字第 109001 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下稱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後段規定,認定為社團法人
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依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
併予敘明聲請人自 34 年 8 月 15 日起
取得,或自同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
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
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
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下稱不當財產)而禁止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於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86 號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予
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
略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黨產條例第
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 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四)有下列之
違憲:
1.系爭規定一將「現有財產非不當財產」之
舉證責任一律
轉換予附隨組織負擔,置附隨組織於幾乎不可能勝訴之
訴訟上地位,未區分規範主體而異其處理方式,亦未區
分事物性質以採取限制訴訟權程度不同之手段,且關於
「黨費」、「政治獻金」與「競選經費」之意義非具體
明確,故系爭規定一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
法
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
及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與訴訟權。
2.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未區分附隨組織之組織類型、
組織職志、人員組成與設立目的等結社性質,一概推定
現有財產為不當財產,並一律禁止處分,與黨產條例第
1 條所規定目的之達成不具實質關聯,違背憲法第 7
條與第 23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
受憲法第 14 條規定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
3.系爭規定三與系爭規定四使遭認定為附隨組織者,就其
不當財產一概喪失有關消滅時效等權利行使
期間之主張
或抗辯等權利,而須將不當財產移轉予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等所有;且使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等依各該法律規
定具有之
請求權及形成權,一概不受權利行使期間之限
制。是系爭規定三與系爭規定四違背憲法第 7 條平等
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四,應受違
憲宣告。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無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規
定下,逕以「以相當對價轉讓」屬積極事實為由,令附隨
組織擔負該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罔顧黨產會可進行廣泛
深度之調查;且率認「結算」為符合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後段規定「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要件之唯一手段,對該規定為目的性限縮;是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亦違背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武器平
等原則及第 80 條規定之依法審判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
(三)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至四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除
肯認前審判決所為聲請人雖係獨立存
在之社團法人,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且從聲請人財務資料觀察,其不曾與國民黨進行結算
等之判斷;另以:「以相當對價轉讓」屬積極事實,應由政
黨之附隨組織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聲請人如主張其曾以相當
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自應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之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曾以相當對價轉讓之事
實,故前審判決所為關於聲請人不曾與國民黨進行結算,顯
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等之論述,尚無違
背
論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等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確定。
四、關於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就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泛予爭議,即謂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認就系爭規定一及二
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
五、關於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三及四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系爭規定三及四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
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三及四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系爭規定三及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
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
六、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
,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
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