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42 號
聲 請 人 傅張順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
上字第 1772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
略以:1.
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於訴訟中之主張、相關證據等攻擊方法均
棄而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第 3 項規定。2. 最終裁定應就上訴有無理由為審酌
,如認無理由應再以判決敘明,
詎最終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 481 條及第 444 條第 1 項以裁定駁回上訴。3. 最終裁
定及系爭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判決不
適用法規及
第 469 條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侵害聲請
人憲法上之平等權、訴訟權及財產權,均應受
違憲宣告等語
。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其
上訴不合
法為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
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
誤認或忽略憲法相關基本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