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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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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再審之訴及其抗告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43 號 聲 請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姞嫺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之訴及其抗告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及 115 年 2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裁 定(下分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提出憲法訴訟聲請 書。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剝奪人民訴訟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以超過再審 期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以未 超過 150 萬元不得抗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均為無理 由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聲請人僅空泛主張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一及二有違憲之事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 二違憲之處,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