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43 號
聲 請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姞嫺
上列
聲請人因再審之訴及其抗告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及 115 年 2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裁
定(下分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提出憲法訴訟聲請
書。其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剝奪人民訴訟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以超過再審
期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以未
超過 150 萬元不得抗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均為無理
由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
所載內容,聲請人僅空泛主張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一及二有違憲之事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
二違憲之處,
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