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55 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命聲請人補繳
再審裁判費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確定(下稱臺灣高
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98 號事件)。
嗣聲請人於中華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98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陳彥君亦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理,
而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向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
終遭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該事件之訴訟程序已終結而駁回後,提
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398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陳彥君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
,依法應自行迴避,以維護公平審判與聲請人之審級利益,
爰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違憲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
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
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
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
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認
事用法當否之事項
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
違憲宣告,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