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64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8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
適用之政黨及
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3 項、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3 條等
規定(以下依序分稱系爭規定一至六),使聲請人不得以
推
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牴觸憲法,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
(一)系爭規定一
所稱「附隨組織」定義中之「實質控制」一語
,究竟是指政黨對團體「完全控制」,抑或僅是對團體「
具有影響力」,其文義非一般受規範者所能理解並預見,
司法亦難於審查,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所違背。
(二)系爭規定二所指「不當取得財產」定義中所謂「政黨本質
」部分,屬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受規範之政黨依據當時
有效之法律無法預見其內涵,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系爭規定一後段結合系爭規定三、四所推定為不當取得之
財產,對於身處行憲訓政時期的附隨組織而言,其僅能遵
循當時「以黨治國的法治環境」,所取得之財產應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然前開各規定以行憲後的民主法治國標
準來對身處該時代之團體為事後諸葛,已違反不溯及既往
原則。
(四)系爭規定三針對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 34 年 8 月
15 日起取得或轉交予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時
尚存之現有財產,經扣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
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後,一律「推定」為「不當
取得財產」,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又該規定
將政黨及附隨組織之現有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時,未
考量附隨組織有與政黨同樣維持團體存續資金之需求,另
對於附隨組織亦未設有扣除維持該團體存續所必要之資金
規定,俱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4 條保障平等權與結社
自由權之規定。
(五)系爭規定五授權
主管機關針對同條第 1 項之正當理由及
許可要件訂立行政命令,授權之範圍無遠弗屆,惟並未給
予主管機關訂立行政命令應遵循之準則,已違反授權明確
性原則。
(六)系爭規定四至六未針對政黨及附隨組織就「經推定為不當
取得財產」給予政黨及附隨組織得基於維護自身團體受憲
法所保障之若干權利,而有例外處分該等財產情形之規定
,已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
(七)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六,同有
違憲疑義
,爰請求廢棄該判決,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
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4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
同法規範聲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釋字第 793 號解釋業就該規定作
成憲法解釋,並宣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依憲訴
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之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至六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一己
之見,指摘立法政策不當,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前揭各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六有違憲情形,請求廢棄
該判決云云,客觀上顯未具體敘明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