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665,20260401,0000415692.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665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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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665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併案審理。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65 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送達代收人 蔡尚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併案審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133 號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刑事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80 條(下分稱系爭規定一、二)、 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下稱系爭規定三),與具有重要 關聯性之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229 條之 1、88 年 3 月 30 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 236 條及刑法施行法第 9 條之 2 等規定(下 合稱系爭規定四),牴觸憲法,爰持與憲法法庭所受理 112 年度憲民字第 384 號聲請案(下稱受理案)相同主張,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請求與受理案併案審理。其聲 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 62 年生)大學時期之男朋友於 83 年間,違反 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聲請人於 114 年 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 114 年度偵字第 15648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114 年 度上聲議字第 5962 號)。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指訴被 告涉犯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嫌,其追訴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駁回聲請。然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所用之系爭規定一,僅以法定刑輕重,作為追訴權期 間長短之標準,將妨害性自主犯罪與其他犯罪等同視之, 擬定相同之追訴時效期間,對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保護 不足,造成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亦違反平等原則;又 系爭規定一關於此部分犯罪被害人之追訴權時效,應明定 自受害者知悉被害時起算,始足以維持被害人權益。另系 爭規定二亦同有上開違憲疑義,爰併聲請憲法審查。 (二)系爭規定三僅明定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未就妨害性自主犯罪 ,自被害者角度,特別明定「未行使追訴權者」得不受時 效限制,而適用現行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追訴權 時效為 30 年之規定,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 ,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憲法增修條 文第 10 條第 6 項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與性別平等權 。 (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認本件聲請人指訴被 告所犯之罪,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限,竟未依程序從新原則 ,適用現行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追訴權時效為 30 年之規定,已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四)系爭規定四所設告訴論之罪及告訴期間限制,均未考量 妨害性自主犯罪之本質,課以被害人過度不利之程序負擔 ,對被害人權益影響甚鉅,亦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保障平等權與訴訟權之意旨。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本件原因案件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被害人為成年人,與受理案之原因案件妨害性自 主犯罪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不同,二者所涉犯罪之追 訴權時效爭議自有所不同。聲請人持與受理案相同之主張 ,聲請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已難謂適法。至聲請意旨另 主張系爭規定一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三侵害妨害性自 主犯罪被害人憲法上權利云云等部分,其聲請意旨所陳, 核均係徒憑一己之見,指摘立法政策之不當,尚難謂已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四,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未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違憲云云,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 法當否之爭執,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件既經不受理,聲請併案審 理部分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