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666,20260401,0000415691.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666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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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666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66 號 聲 請 人 蔡垂彰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僱用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 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受命法官於審理時公然 指導對造攻防策略,庭訊時語帶輕蔑,且於審判外指示書記 官私下致電對造律師以傳真方式補正關鍵事證,未給予聲請 人對該事證辯論之機會,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均已欠公允; 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疏未審酌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約定離職應 踐行一定程序始生效力,逕以聲請人提出之辭職書送達於僱 用人時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為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 存在,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 保障之工作權、訴訟權與契約自由權。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關於法院訴訟指揮職權行使不公一節,核係徒憑 己意而為指摘;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該案兩造間終止勞動 契約生效之時點,已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執上開同一 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則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而為爭執。俱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