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67 號
聲 請 人 李志鴻
上列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並為傷害案
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前開裁
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上易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114 年度聲再字第 31 號、第
134 號及第 205 號刑事裁定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
其僅執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為由,裁定不受理( 114
年審裁字第 1127 號裁定),惟該裁定未慮及聲請人之聲請
具憲法重要性,
顯有所不當,爰請求憲法法庭為實質審查,
以維護憲法價值云云。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性質上均屬對憲法
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該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
定有違。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
第 1892 號刑事判決、114 年度聲再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各該確定終局裁判分別於中華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同年 4 月 25 日送達於聲請人,
聲請人
迄 115 年 1 月 3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
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
再字第 353、416 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傷害他人
行為,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
卻遭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同一原因重覆聲請再審為由
予以駁
回。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進行調
查,且不允許聲請人提起抗告,已剝奪聲請人之救濟權,違
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
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