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667,20260401,0000415687.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667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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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667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並為傷害案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67 號 聲 請 人 李志鴻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並為傷害案 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前開裁 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上易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114 年度聲再字第 31 號、第 134 號及第 205 號刑事裁定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 其僅執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為由,裁定不受理( 114 年審裁字第 1127 號裁定),惟該裁定未慮及聲請人之聲請 具憲法重要性,顯有所不當,爰請求憲法法庭為實質審查, 以維護憲法價值云云。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性質上均屬對憲法 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該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 定有違。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 第 1892 號刑事判決、114 年度聲再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各該確定終局裁判分別於中華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同年 4 月 25 日送達於聲請人, 聲請人 115 年 1 月 3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 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 再字第 353、416 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他人 行為,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 卻遭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同一原因重覆聲請再審為由予以駁 回。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進行調 查,且不允許聲請人提起抗告,已剝奪聲請人之救濟權,違 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 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