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672,20260330,0000415302.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672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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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672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72 號 聲 請 人 謝承志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並於 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惟就聲請人供出部分毒品之上游來源 為共犯朱文義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 第 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供稱因晚 於證人吳桂郎之指述,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用,爰聲請憲法法庭解釋該項規定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已進入上訴 審理程序而尚未終結,是系爭判決並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 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