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72 號
聲 請 人 謝承志
上列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並於
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惟就聲請人供出部分毒品之上游來源
為共犯朱文義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
第 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供稱因晚
於證人吳桂郎之指述,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
適用,爰聲請憲法法庭解釋該項規定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已進入上訴
審理程序而尚未終結,是系爭判決並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
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