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679,20260401,0000415707.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679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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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679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79 號 聲 請 人 黃耿芳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出售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 )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且認系爭股份轉讓之所得性 質上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下稱系爭規定)免稅之證 券交易所得,而未併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以系爭股份非屬有價證券,其轉讓所得實係所 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之財產交易所得為由,就 聲請人漏報出售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補徵應納稅額並處 以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後,並提 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90 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認股份有限公司發 行股票簽證規則第 3 條(下稱系爭規則)係股票廢止之 生效要件,新生公司未依該規則將舊股票收回註銷並經簽 證,該舊股票未喪失有價證券之效力,系爭股份仍屬有價 證券,其轉讓所得應用系爭規定而免稅之主張,未予採 納,逕認系爭規則僅係行政管制措施一節,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二)系爭規定使已發行之股票交易所得免稅,排除未發行股票 股份轉讓所得之適用,形成差別待遇。立法者雖以消除股 市不確定因素並簡化稽徵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惟前者不足 為正當公益目的,後者欠缺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違反憲 法第 7 條平等權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詳細說 明系爭規則及系爭股份轉讓所得之性質。聲請意旨執上 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所稱之證券交易,應 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始符合該條以證券交易稅取 代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意旨。且有證券交易所得而不課徵所 得稅,為有所得即應課徵所得稅之例外,其目的為以稅代 稅,非在實現量能課稅(司法院釋字第 693 號解釋理由 意旨參照)。聲請人指摘系爭規定排除未發行股票股份轉 讓所得之適用違反平等權云云,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誤解,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