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84 號
聲 請 人 黃春棋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連詩雅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補充判決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
文第 9 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
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
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並未指
明包括「執行死刑規則」,顯見系爭判決存有法規範標的
脫漏之瑕疵;另系爭判決主文第 9 項未賦予個案充足之
憲法保障,裁判亦有脫漏,而請求補充
諭知:「受死刑諭
知者非經法定程序確定其受刑能力,不得執行死刑」;又
因系爭判決有標的脫漏之瑕疵,致法務部於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6 日以法令字第 11404504450 號令修正發布之
「執行死刑規則」(下稱系爭規則),未依系爭判決修正
新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
受死刑之諭知者,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甚且未踐行「
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
等
情事;爰就前揭系爭判決主文第 9 項漏未諭知部分,聲
請補充判決。
(二)聲請人之生命權因系爭規則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爰就系爭規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11 條之
1 及第 12 條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6 條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再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
訴訟
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
補充之。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曾於 113 年 2 月 27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憲
法審查聲請補充理由二書,以「執行死刑規則全文」與系爭
判決之聲請案及其併案之審查標的有重要關聯性,聲請追加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標的,惟經憲法法庭 113 年憲裁字第 8
號裁定,以其追加審查標的之聲請已逾越法定
期間為由,依
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予以裁定不受理在案;此外,
聲請人其餘所陳,無非係就系爭判決主文第 9 項之內容有
瑕疵或不足而為主張;是本件之補充判決聲請,核均與系爭
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脫漏無涉,而不生應否補充判決之問題
。
四、綜上,本件聲請關於聲請補充判決部分,與前開關於補充判
決之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
不受理,則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