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01 號
聲 請 人 陳憶隆
送達代收人 楊雁絜
上列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
決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補充判決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
文第九項關於受死刑
諭知者執行時受刑能力部分,僅諭知
「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
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
刑之規定」。然此部分
所稱「相關規定」並未
列舉指明包
含「執行死刑規則」,致法務部於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6 日修正執行死刑規則(下稱系爭規則)時,不僅未依
系爭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甚至新增諸多牴觸前開判決所揭
示「死刑執行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之規定,顯
見系爭判決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
(二)另系爭判決主文第九項關於「受刑能力」之諭知,對於是
否應建構「欠缺受刑能力」之認定標準與程序,以及「在
未依法鑑定受死刑諭知者具備受刑能力之前,不得對之執
行死刑」之正當程序保障,俱付之闕如,亦未如該判決主
文第十四項般賦予個案充足之法律保障,
顯有裁判脫漏之
不足。
(三)爰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九項漏未諭知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併
對系爭規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11 條之 1
、第 12 條等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6 條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關於憲法法庭裁判,因無應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規範,是依上述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補充判決
者,應以原判決之審查標的之一部有脫漏者為限。而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所受理之審查標的,包括: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26 條之 1 前段、第 332 條第 1 項、第 348
條第 1 項、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
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第 389 條第 1 項及刑
法第 19 條第 2 項等規定,共 8 項法規範,核均非屬系
爭規則所規範之事項。且依其性質區分,前開法規範中,
5 項屬刑法分則編關於具體犯罪行為之犯罪
構成要件與法
定刑之規範, 1 項屬刑法總則編關於犯罪行為人於行為
時違法辨識能力之判斷標準及法律效果,另有 2 項屬刑
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審理程序之程序性規定,均未涉及受
死刑諭知者於執行程序之受刑能力標準及鑑定程序等事項
(系爭判決理由第 50 段至第 58 段,以及系爭判決附表
三
參照)。再者,系爭判決已就前述 8 項法規範逐一為
實質憲法審查,就各審查標的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利,或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罪責原則等憲法原則,均
悉予審查並為裁判,復經審核系爭判決相關卷證資料,亦
未發見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法規範
標的漏未裁判之情形。
(二)基此,聲請人雖指摘系爭判決未就系爭規則加以指明,因
而生法規範審查標的裁判脫漏之疑義,惟查,系爭判決業
就已受理之審查標的為實質憲法審查,已如前述,則自難
認存在裁判脫漏之情形。至系爭判決主文第九項及此部分
之判決理由(系爭判決理由第 128 段至第 130 段參照)
,係憲法法庭審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狀、言詞辯論各方陳
述等,於系爭判決所受理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必要範圍內
,依職權所為之諭示,旨在闡明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
律程序之意旨,亦不生補充判決之問題。
四、綜上,本件關於補充判決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
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既不受理,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