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14 號
聲 請 人 許晉端
上列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67 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所提聲請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然聲請人已於該次聲請書敘明聲
請人之聲請,係依法合憲、未逾越法定
期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6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
適
用之法規範,有
違憲疑義,請求宣告違憲。爰持系爭裁定及
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
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聲請逾越
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
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
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
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
無從補正。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部分
本件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乃系爭判決,
而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送達聲請
人,惟聲請人係於 115 年 2 月 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
於憲法法庭,是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
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