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21 號
聲 請 人 陳姞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告訴訴外人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以 115 年度上
聲議字第 6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隨狀檢附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其聲請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等為由,
予以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
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就該案無
資力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已聲請救濟,惟系
爭裁定逕自裁定駁回其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
定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爰依此審理。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
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
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
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係泛言系爭裁定牴觸憲法,
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
,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
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