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25 號
聲 請 人 宋祐嘉
上列
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
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
為「最高法院」、「台上字」,下稱最終裁定),均
違憲,
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因案件係檢察官以聲請人及訴外人為傷害等罪被告
提起公訴,經系爭判決一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向臺
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定其就系爭判決一關
於聲請人無罪部分之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此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其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裁判。惟系爭判決二既
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系爭判決一所為聲請人無罪判決
,其即非屬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
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