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725,20260409,0000416221.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725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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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725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25 號 聲 請 人 宋祐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 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 為「最高法院」、「台上字」,下稱最終裁定),均違憲, 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因案件係檢察官以聲請人及訴外人為傷害等罪被告 提起公訴,經系爭判決一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向臺 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定其就系爭判決一關 於聲請人無罪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此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裁判。惟系爭判決二既 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系爭判決一所為聲請人無罪判決 ,其即非屬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 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